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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3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34********,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庐江县****家园****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在庐江县****家园小区**栋楼下因琐事与夏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揪打,期间叶某某将夏某某推倒在地,致夏某某右侧4、5、6、7、8肋骨骨折。经鉴定,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叶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夏某某人民币98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宛超

检察官助理:刘艺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85656****。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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