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小区**幢**号。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先因故意伤害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后因本案于同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于同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和纱布、酒精、药棉、胶布等医用品来至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小区寻找梁某甲想与其复婚,但被碰见的梁某甲拒绝并发生争执,而后在梁某甲为摆脱其纠缠的逃奔中,叶某某持刀一边追赶一边往其背部刺了三刀,后追至小区物业广场东面草坪处时,将梁某甲抓住摁倒在地,为阻止其喊救,用刀在其脖子上割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尔后,被告人叶某某被接警赶来的路桥公安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
3.证人证言:王某甲、童某某、王某乙、梁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水果刀和医用物品照片、辨认照片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接受证据材料、收缴物品清单等;
8.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目无法纪,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林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被害人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状。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解除拘留证明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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