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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门口处,因其女友胡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使用玻璃杯击打唐某某头部,致唐某某头皮多处裂创。经鉴定,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派出所询问案件情况并接受调查,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叶某某用玻璃杯打伤头部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调取视频监控录像1份;该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将唐某某打伤的经过。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唐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打伤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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