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南安市**乡**村**25号厝底下的杂地上,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叶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用手从背后掐住被害人叶某甲的脖子及胸口,然后用力往后拉,把被害人叶某甲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叶某甲L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7月1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整。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南安市**乡**村**118号被南安市公安局眉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南安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MR检查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眉山乡卫生院放射科诊断报告等疾病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补充说明;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灿辉
陈玲玲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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