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龙南县人,家住龙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8196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一起在信丰县工业园工业大道“聊天茶屋”打麻将。14时许,因谁先胡牌一事叶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发生拉扯,叶某某跑到茶屋厨房处拿了一把家用菜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信丰县工业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4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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