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2019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3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叶某(另案处理)的姐姐叶某丙因修路问题和本村村民发生纠纷。2002年8月22日16时许,叶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的“林某某”家里喝酒。席间,叶某以其姐姐叶某丙被人砸房屋为由,纠集在场的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丁、叶某戊、蓝某某、赖某某和“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一支猎枪来到**镇**村委**村**小卖部附近先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叶某、叶某某、叶某丁、叶某戊、蓝某某、赖某某和“林某某”再对被害人龙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叶某某持猎枪近距离朝龙某乙腰部开了一枪,将龙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且伤残程度为四级残疾。
案发后,叶某、叶某丁、叶某戊、蓝某某、叶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龙某乙人民币1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五、鉴定意见;六、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且伤残程度为四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伯强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羁押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陆册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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