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74********,汉族,小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尤某某**村开发区**排**栋**室**村**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0年3月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育有两女,膝下无子,萌生收买一男孩抚养的想法,平时叫人帮忙留意卖男孩的信息。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叶某甲从邱某某处得知肖某甲(已判刑)生育一男婴有意出卖,并向其女儿陈某某了解肖某甲的电话号码,后即打电话问肖某甲,是否有意将孩子送与他人抚养。肖某甲说,要先问孩子的父亲有无抚养的意愿。过了几天,肖某甲打电话给叶某甲说,孩子的父亲不要孩子。同年9月底,被告人叶某甲偕同丈夫纪某甲到肖某甲家看孩子,了解肖某甲及孩子情况。被告人叶某甲回家后,通过电话、微信与肖某甲商量收买男婴的价格、带男婴体检、选定抱孩子时间等事宜。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和肖某甲带男婴到尤某某总医院体检,尤某某妇幼保健院复检,之后给肖某甲见面礼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叶某甲邀叶某某、纪某乙、纪某丙到尤某某**镇**路**号肖某甲家,向肖某甲收买男婴一名,价格人民币13.88万元,后带回尤某某西城镇解建村开发区3排43栋602室家中抚养。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尤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带领尤某某公安局民警到其家解救被拐卖的儿童,并配合民警依法进行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某某中医院入院记录、分娩记录、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协议书、收条、银行存款明细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信息清单、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等;2.证人纪某甲、叶某某、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邱某某、陈某某、肖某乙、肖某丙、肖某甲、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提取、辨认笔录;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儿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德枫
书记员:余本兴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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