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六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退回宁德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德市森林公安局于同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叶某某从周某某(已判刑)处大量收购非法狩猎而来的野猪、赤麂,共计支付钱款87743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某将收购的野猪、赤麂运至广东省潮州市“枫春市场”出售给“老林”(身份不明)。经福建森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野猪、赤麂均为省级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邮储银行历史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与辩解;
4.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所得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白珊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28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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