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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14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间,刘某某、李某某等6人在石狮市等地被他人(身份不清)以网络刷单、网络贷款等名义骗走人民币160799.9元。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提供其名下的支付宝、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其中的赃款人民币144343.9元,并在扣除获利后以代买手机充值卡的方式进行转移。

2020年2月9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扣押涉案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赃款人民币144343.9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凉凉

检察官助理张晟玮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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