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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阳泉市矿区****号楼****号,**职业。于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6月26日、6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明知霍某某(已判决)向其销售的黄金首饰系无发票赃物,在位于阳泉市矿区**百货大楼一层楼梯旁其经营的“**银饰”柜台,仍以每克260元的低价收购霍某某抢夺来的分别为6克、6.4克、8克重的三对黄金耳环经鉴定,黄金耳环共计价值7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霍某某向其销售的黄金首饰系无发票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顺利

2020年5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阳泉市矿区**垴**

号楼**门**号,联系电话:1393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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