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地巴,男,1981年**月**日生,江西信丰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9月27日止。因涉嫌抢夺罪,2014年8月1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8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一人驾驶女士摩托车(灰色,无尾箱)尾随受害人罗某某及其丈夫何某某至信丰县嘉定镇建设路与阳明南路交叉路口处,抢走受害人何某某手里的包,后往阳明南路逃窜。此次被告人叶某某抢得现金4800元、一部oppo手机(白色、2013年年初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等物品。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为2025元。
2、2014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一人驾驶女士摩托车窜至信丰县嘉定镇萝卜园附近小巷子旁,尾随受害人李某某进入巷子后,从受害人李某某身后抢走其身上装有7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个手镯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为2400元。
3、2014年8月16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一人驾驶女士摩托车尾随受害人范某某至信丰县嘉定镇上河坝小区35号,抢走受害人范某某的手提包后往阳明中路方向逃窜。此次被告人叶某某抢得现金700余元、一部手机(白色,2012年以4999元的价格购买)等物品。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为1460元。
4、2014年8月17日7时7时4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一人驾驶女士摩托车尾随陈某某至大同巷往步步高超市途中,抢走受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后往中医院方向逃窜。此次被告人叶某某抢得现金300多元、一部手机(黄色底盖,天语W806)等物品。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为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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