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0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王山路69号门前,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被发现后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因被害人呼救声过大害怕被发现而逃跑。
2019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草坝路398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黎某甲停放此处的摩托车汽油时被黎某甲发现,后叶某某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黎某甲及前来帮忙的黎某乙杀伤后逃跑。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甲手臂部所受伤情为轻微伤;黎某乙腹部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1把、手铐1副、疑似仿真枪2支、现金47元人民币、名为“何军”的身份证1张、黑色书包1件、黑色帽子1件、黄色鞋子一双,黑色外衣、T恤、黄色T恤各1件,黑色短裤、黑色牛仔裤2条、黑色口罩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贵州一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中一司鉴[2019]临鉴字4241号)、贵州一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中一司鉴[2019]临鉴字4244号)、现场检验报告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毅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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