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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抢劫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75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绍兴市越城区,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现住绍兴市越城沥海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广场地下停车场持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后受王某某情绪波动影响主动中止抢劫行为,道歉后离开作案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强

                                  检察官助理:蒲立炯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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