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5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8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2020年8月24日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浦城县**路**游乐场的一家饭店宴饮过程中认识廖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又与廖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浦城县**银行旁的一家夜宵店饮酒玩游戏。在夜宵摊期间,廖某某喝了很多酒后便将头靠在被告人叶某某的肩膀上,与被告人叶某某窃窃私语。3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打了一辆三轮车送廖某某、邓某某到浦城县**商务酒店**房间。3时22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觉得廖某某轻佻可以发生性关系,便在房间内脱掉上衣和外裤。廖某某进房间后,先去卫生间洗漱,后靠坐在床铺上玩手机。3时2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房间内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给邓某某打车,且催促邓某某离开,邓某某则问为什么,被告人叶某某便言称:就是成年人那点事情。廖某某听见后,便不肯邓某某离开。被告人叶某某仍将邓某某推出房间门外,再返回房间内强行抱住廖某某,去亲吻廖某某,且用手去脱廖某某裤子,遭到廖某某的反抗和呵斥。被告人叶某某见状,便自动放弃实施,造成廖某某的右前臂上段背侧2处皮下出血、左膝关节前侧1处皮下出血、左肘关节内侧轻压痛。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20年8月1日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转账截图、被害人廖某某手机照片、浦城县医院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邓某某、果某某、柯某某、蔡某某、周某某、邹某某、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报警电话录音、民警出警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造成伤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淼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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