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刘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现住武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坡顶。2010年11月2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2月3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武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至10月份期间,黄某甲(另案起诉)、宋某某(另案起诉)、黄某乙(另案起诉)、涂某某(另案起诉)、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宁县**佳园小区地下室合伙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2015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叶某某经叶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到涉案赌场赌博,并从黄某某(另案起诉)处借火坑。2015年4月13日经黄某某邀请,叶某某入股涉案赌场。叶某某入股后每天都会按照分工到涉案赌场凑角赌博,2015年4月20日涉案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
2015年3月18日,涉案赌场办理了一张专门用于存取扣除赌场日常开支的“水钱”银行卡。被告人叶某某参股期间涉案赌场总共抽得水钱74200元,叶某某未获得赌场的股份分红。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黄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抽水74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两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涉及的股东较多,被告人叶某某的占股比例小,且叶某某为中途参股,参股时间短并未实际参与赌场管理,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实际获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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