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6********,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大余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现住****。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系****,从事****工作。在2020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期间,叶某某利用****的机会,接触****的梅某某,多次接收其****的纸条,通过***和***的方式帮其传递给***的刘某某。再将刘某某传来的信息以**、**等方式传递给梅某某,向其通风报信,干扰侦查机关办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叶某某从中通过微信收受刘某某好处费一万元。
2020年12月11日,叶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25日,叶某某家属为其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2. 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梅某某、江某某、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叶某某传递纸条的视频、手机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多次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 乐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扣押的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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