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兴安县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企业公章等材料5套,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将其账户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5套对公账户材料交给了 “王老板”(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使用,叶某某回到兴安县后,蒋某某给了其3500元钱;之后周某某(另案处理)让人带被告人叶某某到桂林市七星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2套,叶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将其账户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2套对公账户材料以450元钱的价格卖给周某某。2020年10月27日,被害人朱某某在河南省被他人网络诈骗,其中1万元进入上述被告人叶某某办理的其中一套对公账户(桂林市七星区南对茶铺账户)。上述7套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3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明细等;2.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叶某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文明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