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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汉族,初中文化,美团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街**巷**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手机百度贴吧获取到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要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为获取非法利益,其与该男子联络并按该男子要求办理卡号为6230************的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对方用于支付结算。经查该卡被用于非法资金结算,结算金额达人民币493377.07元(币种下同)。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街**巷**号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金额493377.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映红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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