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远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经事先联系,在明知他人准备用于非法用途的情况下,仍然到鲤城区崇福路工商银行东街支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80********),后于当天下午4、5时许在鲤城区崇福路口将上述银行卡以及关联的手机卡、UU盾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2020年4月15日至22日间,被害人王某某被人以“参与网络赌博下注”等方式诈骗人民币28万余元,其中人民币53500元转入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经查,被告人叶某某上述银行账户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1日间,共转入人民币1051552元。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公安部下发的案件线索,于2020年8月21日17时45分许在鲤城区浮桥街道金浦社区抓获被告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开户信息、账单详情、手机基站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磊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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