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1时许,在满洲里市北区四道街旺泉市场附近,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故辱骂、殴打被害人阴某某,致被害人鼻骨骨折、手机损坏(无作价)。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评定被告人叶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6、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春武
检察官助理:康恩凯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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