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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39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68********,汉族,文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海发生矛盾。2017年3月30日9 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去到本区市桥街汀沙村石桥公园内,曾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头部两下,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敢反抗之机,抢去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公园内的嘉陵牌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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