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日,梅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束某某等人雇请的一台挖机正在本县弋江镇上滩沙滩作业修路,梅某某因挖掘机作业地点在自己经营的砂场范围内而生气,遂邀集被告人叶某某前往现场,伙同叶某某一起用石头将正在作业的挖掘机三块挡风玻璃及仪表盘砸毁,事后,束某某等人因维修被砸毁的挖掘机支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0745元。
案发后,经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梅某某一次性赔偿束某某等人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包括挖掘机砸坏维修费、挖掘机维修期间误工损失费以及其他赔偿等,当场付清,束某某等人对梅某某等人进行谅解。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广东省徐闻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梅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梅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丽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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