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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公寓**号楼**室。2019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朋友吴某某等人一起在上海市青浦区支家路200弄19号1楼“宽窄酒吧”内喝酒时,被害人齐某某与吴某某因此前的矛盾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某为帮吴某某出头便与齐某某争吵,后被酒吧老板等人拉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齐某某再次在酒吧二楼相遇,叶某某要求与齐某某就吴、齐二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谈判,过程中叶某某为泄愤持玻璃酒杯砸伤被害人齐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叶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为帮朋友吴某某出头先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争执,后又持玻璃酒杯砸伤齐某某头部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齐某某至医院验伤的情况,经鉴定,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2019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健

检察员:韩元梅

_检察官助理:章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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