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路**号。2009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已判决)、裴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杜某甲(已判决)、杜某乙(已判决)、赵某某(已死亡)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饭店用餐时,被告人叶某某与邻桌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叶某某等人用餐后,由杨某某驾车与叶某某先离开,随后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离开。此后,郭某某拦住李某某、刘某甲,阻止二人离开并纠集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持鱼叉、钢管等返回**饭店门口。同时,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亦返回**饭店门口。其后,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裴某某、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等人持鱼叉、钢管等对李某某、刘某甲、谈某某、邱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刘某甲、谈某某、邱某某受伤。经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验伤,李某某左侧髂骨上缘皮下血肿,腰部外伤(横突骨折),左小腿外伤,左肩外伤;刘某甲左手、右肘部、腰部外伤;谈某某双臂外伤,左肋部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第一、二、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叶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李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其与邱某某等人在**路**号**饭店吃饭期间,邻桌的叶某某与其一桌的人发生口角,而后其与刘某甲欲乘车离开时,郭某某拦住他们的车说“你敢走我就弄死你”并纠集人,而后其被对方四、五个人持棍棒、鱼叉殴打、戳刺,致其腿部受伤、腰部骨折,当被害人谈某某、刘某甲来劝架时都不同程度被对方殴打、戳刺。经其辨认,叶某某就是在饭店和其发生口角后纠集人员殴打其的男子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其与朋友在杨某某**路**号饭店吃饭期间,李某某与邻桌安徽人发生口角。凌晨2时许,其与李某某准备回家时,有个男子拦住他们的车并说“你敢走我就弄死你”,不久,有四、五个人拿着刀和钢管就朝其和李某某冲去,有一个人从银色轿车副驾驶位置下来的持械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3.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2时许,其接到刘某甲电话称有人要找刘麻烦,其遂返回**路**号**饭店门口,看到吃饭时坐在隔壁一桌的安徽人在骂李某某,其遂上去劝架。其后,有四个男青年拿着铁棍和鱼叉伙同他人共计七、八人殴打李某某和其,致其左手被鱼叉刺伤、右手小臂被铁棍打中的事实。
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其看到一起吃饭的两个朋友被吃饭时隔壁一桌的安徽人拦住,其遂上前劝架,却被二、三个安徽人用工具戳刺左手大臂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其朋友谈某某等人被人打伤的事实。
6.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其看到有群人围着刘某乙和“胖子”,不久有一群人手持钢管和鱼叉对着谈某某、刘某甲和“胖子”进行殴打的事实。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叶某某提供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叶某某等人殴打邱某某等人后,王某乙出面于2013年9月4日赔偿邱某某一方人民币三万元。邱某某给了其赔偿协议。除了这三万元,其还替叶某某等人赔付了医药费。2020年4月4日,叶某某的家属赔偿李某某5,000元,李某某对叶某某表示谅解。
8.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裴某某、杜某甲、郭某某、杜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及裴某某、杜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裴某某、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等人持鱼叉、钢管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9.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谈某某的《验伤通知书》,证实经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验伤,李某某左侧髂骨上缘皮下血肿,腰部外伤(横突骨折),左小腿外伤,左肩外伤;刘某甲左手、右肘部、腰部外伤;谈某某双臂外伤,左肋部外伤。
11.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第一、二、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汤 旻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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