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牌号为皖******轿车,行驶至本区**路**弄小区**号**附近,与驾驶牌号为沪******轿车的被害人夏某某妻子汝某某某某因行车纠纷产生争执。双方就近停放车辆后,被告人叶某某与上前理论的夏某某、汝某某某某夫妇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叶某某持从其车内觅得的菜刀追逐并向被害人夏某某挥舞,造成夏某某左手背一处划伤痕,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区**路**弄小区**号**室家中被民警抓获,经讯问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汝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汝某某正常驾驶车辆进小区时,后面牌号为皖******轿车车主叶某某因不满其行车速度,故意超车后突然刹车,造成其车辆紧急制动。待对方停车后,汝某某某某、夏某某先后下车,与叶某某进行理论。叶某某随后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向夏某某挥舞,夏某某用手推挡时被菜刀划伤,叶某某后来将菜刀收回并离开。
2.证人钱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于上述时间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开窗查看时发现一名外地男子和一名女子在小区31号门前车位处吵架,女子身旁站着另一名男子。突然,这名外地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朝女子的丈夫追过去,该女子丈夫就逃跑了。过了一会,该外地男子拿着刀回来,把刀放回车内,然后和女子又吵了几句,便离开了。
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查扣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验伤通知书》证实,夏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划伤,未构成轻微伤。
6.被害人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夏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对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信息。
9.被告人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检察员:夏陈婷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58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和笔录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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