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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2016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昌路城北美食街虾皇店吃夜宵,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和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骨骨折、硬膜外出血、脑挫伤,躯干部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瘢痕长度为7.5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和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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