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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乡**街道“**”饭店,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当日21时许,在肖店街道后街张某某经营的大排档,被告人叶某某再次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无故摔、砸大排档的啤酒瓶及塑料椅子,造成大排档的经营人员李某某受伤,随后叶某某又无故殴打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伤情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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