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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老鸡”,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螺溪镇书村村委会*村*号,现住陆河县河田镇*城*烟酒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2月被陆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被陆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原为其所有的一部白色本田牌雅阁汽车(现车牌号为粤NQV***) 内容留彭某锟吸食冰毒三次。其中在陆河县螺溪镇欧田沙场路口容留彭某锟吸食冰毒一次;在陆河县火山嶂路口附近容留彭某锟吸食冰毒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叶某某9个月以上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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