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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从“种子城”网站购买的大麻种子,在其住处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县**楼**幢**室**,后收获成熟的大麻,并先后三次在该地点容留白某某以抽吸的方式吸食大麻。

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大麻植株2株、大麻9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指定管辖批复,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清点、称重记录;

5.鉴定意见:浙江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植物鉴定报告,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叶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137********)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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