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9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容留李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路**花园**栋**号叶某某的出租屋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2020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容留李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路**花园**栋**号叶某某的出租屋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3、2020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容留李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路**花园**栋**号叶某某的出租屋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涉毒犯罪的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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