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吸毒,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徐童山下村的家中,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徐童山下村的家中,容留陈某甲、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徐童山下村其所承租的厂房内,容留宋某某、瞿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毛某某、瞿某某、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丹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117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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