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因个人房屋建造问题心生不满,至桐庐县富春江镇临金高速大庄村路段工地旁村道随意拦截工地货车并要求政府人员前来该地解决问题,民警到达现场劝离,被告人叶某某仍不同意离开现场。后民警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踢民警丁某某、协警金某某等人腿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强制传唤审批表、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岚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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