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84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带协警陈某某、季某某等人来到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一村同坑殿下村马路边处置一起盗窃警情。民警王某甲以涉嫌盗窃为由对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叶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系人民警察,不肯配合上警车,用脚踢陈某某、用手机打季某某头部,抗拒警察执法,后当场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对季某某头部造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0月19日,季某某收到被告人叶某某家属赔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陈某某、季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伤势照片、执法过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英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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