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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自贡市沿滩区**镇**街**号。2018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川******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在富某某**路上行驶,途径小地名“四道班”处遇富某某公安民警杨某某、曹某某等人设卡检查交通违法行为,其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逃离。民警对其阻拦时,叶某某驾车对民警进行挤别。民警对叶某某控制时,叶某某使用暴力对民警实施人身攻击,先后使用头部撞击、用嘴撕咬执法民警,致两位民警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曹某某二人的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4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到案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公务人员工作证件等。

2.证人曹某某、杨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梅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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