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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4********,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专科文化,房产销售员,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办事处**路**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16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的同学温某某(己由山西警方另案处理)从菲律宾回益阳,称自己在菲律宾赌场上班,要叶某某帮忙提供几张银行卡用于赌场转账,并承诺每一张卡每月给予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温某某拿其提供的银行卡是在境外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非法将原同事周某某、崔某某名下的五张银行卡,包含银行卡绑定的U盾、手机卡、银行卡主人本人身份证照配套提供给温某某使用,每张卡每月收取温详1400-15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获利724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的供述了本案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叶某某人民币7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张银行卡;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的供述了本案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67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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