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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合同诈骗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静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至5月28日门博会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临时租赁永康市**街道**街**号房屋经营“**安全门、指纹锁”店,在该店内冒名“李某某”名字,使用临时购买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金某某等九人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以收取定金或全额付款的方式从金某某等人处收取货款9万余元。在收取定金或货款后返回河南洛阳,将所收取的货款用于还债或其他开支,而没有向金某某等人发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家属已赔偿九名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等九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笑珍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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