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6060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2012年11月至2018年9月任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副总工程师、2018年9月至案发前任**矿副矿长、**东矿副矿长,住本市山南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淮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拘留;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7日指定本院对该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副总工程师、**矿副矿长、**东矿副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淮南**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宿州市**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淮南****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黄山**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徐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的产品销售业务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上述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合计47.1万元。具体如下:
1.收受淮南**公司业务经理周某某23万元
2015年至2019年,周某某为了请叶某某关照增加其公司产品在矿上的使用量,经公司负责人崔某某同意,以业务费名义,参照实际供应吨数,按每吨提成约100元的标准,每年分数次在叶某某办公室或车上送给叶某某现金或购物卡,每次0.2万元至1万元不等,现金合计21.8万元、购物卡合计1.2万元,叶某某均收下。
2.收受宿州**公司业务代理王某5.2万元
2013年至2017年,王某为了维持和增加其公司产品在**矿的使用量,数次送给叶某某现金、购物卡,现金合计3万元、购物卡合计2.2万元,叶某某均收下。
3.收受宿州**公司业务代理潘某某7.2万元
2020年1月至5月,潘某某为了维持和增加其代理产品在**矿、**东矿的使用量,以给叶某某还在高中阶段学习的儿子叶某哲开工资为名,分4次通过支付宝转给叶某哲1.2万元,每次0.3万元,叶某某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2018年12月,潘某某送给叶某某10万元现金,叶某某拒收。2019年4月,叶某某以资助亲戚购房为由,向潘某某以借为名索要6万元,后潘某某将该笔钱转给叶某某亲戚,至叶某某被留置前该款未退还。
4.收受宿州**公司和黄山**公司业务代理朱某某4万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朱某某为了得到叶某某的关照,以维持和增加其代理产品在**矿、**东矿的使用量,以给叶某哲开工资为名,每月付给叶某哲0.5万元,八次合计4万元。其中,2019年11月、12月的1万元转入叶某哲的银行卡,叶某某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为了规避审查,2020年1月至7月(2月份未给),叶某某授意朱某某将钱转入其妻弟李某军的银行卡,共计3万元。
5.收受徐州**公司业务代理李某某3.5万元
2013年至2019年,李某某为了维持和增加其代理产品在**矿、**东矿的使用量,每年春节前到叶某某办公室送其5000元现金或购物卡,七次合计3.5万元,叶某某均收下。
6.收受淮南****公司业务代理王某某4.2万元
2013年至2019年中秋春节期间,王某某为了维持和增加其代理产品在**矿、**东矿的使用量,数次到叶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购物卡,现金合计1万元,购物卡合计3.2万元,叶某某均收下。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被留置后,其家人代其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其被留置后,其亲戚向潘某某退还了6万元,后潘某某将该6万元退缴至调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销售代理协议书、业务费明细表、报销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王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4.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合计47.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索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坛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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