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门**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秀**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粉店饮酒,随后于同日21时30分许到粉店对面茶楼休息。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湘******小车从粉店出发,上**路由北往南行驶,上**路由西往东行驶,23时许,其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由西往东行驶2公里处,与湘******号小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对方车主报警后,被告人叶某某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并于2019年12月24日0时12分许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在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叶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号**秀**栋**房家中候审,联系方式1521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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