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贵F****2号的小型轿车,由乌当区方向经中环路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环路东段2KM1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1.8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待检。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1.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耘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50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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