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罗源县金福花园醉酒后,驾驶一辆蓝色马自达牌闽AL****小轿车返回**乡家中,在途径白塔检查站时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1.83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经书面传唤到白塔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34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小春
检察官助理:杨玉娟
2020年5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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