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疫情期间,暂缓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鹿鹤转盘红绿灯处时,叶某某在车中睡着,被在该处巡逻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发现。后民警将叶某某带回调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叶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叶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叶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1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随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