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2019年7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12分,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橙色东南牌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星月巷“和谐家园”前路段,与停靠在路边的章某某(男,24岁)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经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从送检的叶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5.20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8月3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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