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小型轿车由洞头区北岙街道县前路往东屏街道岙内巷方向行驶。21时46分,车辆途经洞头区东屏街道城南路278号前路段时,被正在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归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雅倩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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