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德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53.2mg/100ml)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德市**街道驶往**街道,21时许,途经**街道**路**广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婧
2020 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4.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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