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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JX****号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银泰城驶往崇和门,1时38分许途经崇和路3-11号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材料等;

2.证人魏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5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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