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手机,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小区**幢 **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12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苏J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城市区人民北路“香辣川菜馆”出发,沿盐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明珠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苏J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6.7毫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