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幢**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4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5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3月23日、6月8日重新受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6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R****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济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路口时,与被害人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R****的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轿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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