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5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本区南村镇东线路122号对开路段,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8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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