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屯,现住巴林左旗**镇**村。2019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0 月21 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医院门口的快餐吃饭饮酒,饮酒后驾驶蒙D7****号宝骏牌小轿车从阿鲁科尔沁旗**镇返回**镇,到达**镇后行驶至巴林左旗**区**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叶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84.35mg/100ml ,属醉酒。经查询,被告人叶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表、车辆照片、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美香
助理检察员:潘虹园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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