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住址福建省尤某某**镇**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和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尤某某西城镇**宿舍内喝了一些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尤溪**宝鼎牌两轮摩托车到西城镇七口街一小吃店后,与陈某某在该小吃店内喝了一些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尤溪**宝鼎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城镇七口街往西城镇红土地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尤某某省道S308线往西城工业园方向3km时单方面摔倒,造成被告人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次日0时30分,被告人叶某某在尤某某总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同年4月8日,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尤溪**宝鼎牌两轮摩托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同年4月9日,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14mg/100ml。同年4月26日,经尤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7日,尤某某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叶某某并依法扣留涉案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尤某某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并已缴纳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证明、尤某某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查询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2020]车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巧文
检察官助理 李晓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尤某某**镇**员工宿舍(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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